市直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部):
《六盘水市卫生健康局政务公开监督考核制度》已经局主要领导审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1月13日
六盘水市卫生健康局政务公开监督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市卫生健康局政务公开工作,增强工作透明度,建立廉洁高效的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各科室(中心)、局直属有关单位。
第三条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信息公开监督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监督考核工作由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政务公开监督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平时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次,并可采取公众网上评议、向管理或者服务对象以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发放评议表等方法征集意见。
考核的标准、过程、结果应当主动在局内公开。
第五条局政务公开监督考核对象分为一类单位和二类单位。一类单位为纳入局考核对象的直属有关单位;二类单位为局机关各科室(中心)。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一类单位:
1.工作机制。包括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明确政务公开专(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制定政务公开标注规范清单等。
2.公开内容。包括公开内容规范、齐全、重点突出,公开内容及时更新。
3.公开形式。包括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公开场地公众化。以门户网站、新闻媒体、信息通报会等为主要载体。
4.工作制度。包括依申请公开、保密审查、公文公开属性源头认定、信息发布、政策解读、政务新媒体运维管理、政务公开内容保障等。
5.监督措施。包括设立意见箱、意见登记簿和投诉电话,建立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6.工作成效。包括办事效率得到明显提高,权力运行得到较好监督,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显著提升,经评议群众对信息公开工作满意等。
7.日常工作。完成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事项情况。
8.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二)二类单位:
1.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全面性、时效性、规范性。
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合法性、准确性、时效性、规范性。是否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3.日常工作。完成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事项情况。
4.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可实行全面考核,也可实行重点考核,由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部门。
第八条 考核工作的基本程序为:被考核部门就本年度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考核小组采取听取汇报、民主测评、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考核;考核小组提出初步考核意见,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对考核意见进行核实和评定,并结合日常工作情况,确定考核结果,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部门。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评定,分为优秀、合格与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十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部门,给予表彰;对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予以奖励;对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和直属单位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机关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市纪委市监委派驻市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投诉。
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市纪委市监委派驻市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受理投诉后,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决定,并在形成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投诉人。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务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局政策法规科及涉案科室、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应诉的有关规定,依法做好复议和应诉工作。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附件
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获得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定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公开信息应当坚持合法合规、真实准确、便民实用、及时主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相关领域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方面发挥监督、评价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信息公开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本机构特点和自身实际服务情况,有以下信息的应当主动公开:
(一)机构基本概况、公共服务职能;
(二)机构科室分布、人员标识、标识导引;
(三)机构的服务内容、重点学科及医疗技术准入、服务流程及须知等;
(四)涉及公共卫生、疾病应急处置相关服务流程信息;
(五)医保、价格、收费等服务信息;
(六)健康科普宣传教育相关信息;
(七)招标采购信息;
(八)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九)咨询及投诉方式;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公开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执业安全、社会稳定及正常医疗秩序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或涉嫌夸大、虚假宣传等内容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管理等相关信息,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并根据实际情况更新调整。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自身工作需要,制定本机构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条本办法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分为资质类和服务类两类信息:
资质类信息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政府部门指定的,带有强制性公开的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信息,以及通过许可、审批、备案、评审等取得的相关资质信息;
服务类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公众需要或关注的服务信息。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为主、提供咨询服务为辅的方式。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结合已有条件,采取现场咨询、网站交流平台、热线电话、移动客户端等方便交流的途径,及时提供人性化咨询服务,满足社会公众信息需求。
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发生争议时,应当做好解释沟通工作。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
(二)咨询台、服务台;
(三)人员岗位标识;
(四)各级政府门户网站或本机构门户网站;
(五)互联网交流平台、公众号、移动客户终端;
(六)服务手册、便民卡片、信息须知;
(七)咨询服务电话;
(八)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咨询窗口获取医疗服务信息,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复制、复印等服务的可以收费,收费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信息公开责任
第十五条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负责监督、管理本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对本机构公开信息的范围形式、审核发布、管理维护、咨询回应等工作作出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管理部门或专门人员负责本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其他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八条主动公开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整。法律、法规、规章对更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向其主管部门报告本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监督考核制度,定期对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宣传培训。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开展信息公开工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经调查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整改。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采用约谈等方式督促整改,相关情况纳入医疗卫生机构监督管理与业务考核记录。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以信息公开名义变相违法发布医疗广告或进行夸大、虚假宣传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参考基本目录,并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